渔业权造句
- 论中国物权法中的渔业权制度
- 关于渔业权理论的基础研究
- 日本的渔业权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 前项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为限。
- 二区划渔业权:系指区划一定水域,以经营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权。
- 第26条(渔业权合并或分割须经核准)渔业权非经核准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合并或分割。
- 第31条(入渔权之存续期间)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与专用渔业权之存续期间同。
- 第21条(登记生效主义)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 第32条(专用渔业权之收取入渔费)专用渔业权人得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其数额在入渔规章或契约内定之。
- 第23条(专用渔业权利用之限制)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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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条(准不动产物权)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 一定置渔业权:系指于一定水域,筑矶、设栅或设置渔具,以经营采捕水产动物之权。
- 第24条(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处分之限制(一)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 第4条(渔业人与渔业从业人之意义)本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渔业权人、入渔权人或其他依本法经营渔业之人。
-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权,依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 第27条(处分应有部分之限制)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或入渔权之共有人,非经应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 第22条(专属管辖)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为不动产所在地。
- 第25条(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处分之限制(二)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 第17条(公共水域之渔业权渔业之整体规划等)主管机关应依据渔业生产资源,参考矿产探采、航行、水利、环境保护及其他公共利益,对公共水域之渔业权渔业作整体规划,并拟订计画,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请。
其他语种
- 渔业权的英语:fishery right
- 渔业权的俄语:pinyin:yúyèquán право рыбной ловли (на территории определённого района по договорённости с другой стороно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