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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制度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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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设立特别清算制度
  • 公司清算制度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
  • 特别清算制度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解散和清算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
  • 摘要现代破产法制度体系由清算制度、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共同构成。
  • 再次,以利益平衡的理念作为分析基点,系统分析了公司清算制度所具有的三个方面的功能。
  • 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关系设计方面,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 “和解前置”主义与“和解分离”主义。
  • 现代破产法已不是单纯的清算制度或和解制度,而是清算、和解、重整三种制度各尽其职、相互融合。
  • 随著我国破产法制度体系的重构,如何设计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关系问题成为新的破产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 其次,从宏观与微观两个角度,对公司清算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作者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与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构成了公司清算的理论基础。
  • 清算制度造句挺难的,這是一个万能造句的方法
  • 本文通过对企业清算体系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论述与分析,探索了各种类型企业清算的方式及相关清算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构建完整的企业清算体系的设想。
  • 本章分别将强制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破产和解制度、非强制的整顿(或也可称重整)制度相比较,详细阐明了强制重整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 本文的理论价值在于对清算人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并针对我国清算人法律问题的现状和清算立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建立职业清算人制度、统一清算法的观点和理论构想,在当前我国清算人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尚不深入、不够系统的情况下,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和清算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理论素材。
  • 反观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了公司清算制度,但毋庸讳言的是,同发达国家的清算立法相比,该项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其中的许多规定还显得非常粗糙、不成熟、不合理甚至存在错误,一些必要的制度也没有得以建立。
  • 公司法中关于清算制度寥寥数语的高度概括,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清算活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建立完善的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 破产是一种保护,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的利益被侵犯的不正常情形屡屡发生,其中破产权利的滥用更是一种恶意逃债的违法行为。目前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和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尤其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普遍缺乏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了利用公司破产、被吊销等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从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入手,对我国企业破产实践中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因进行剖析。
  • 在当代,破产制度除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清算制度外,还包含有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等制度,其目的也已从单纯的债务清算,演变成为以保护债权人为基干、维护债务人利益和重视社会利益等多方目标地并重,充分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轨迹。
  • 再次,国外立法上的一些基本制度我国没有,如解散登记制度,股东出现僵局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制度,特别清算中的债权协定制度,清算人因违法或恶意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制度,司法特别清算制度,清算人的代表性制度,法院消极监督清算制度,帐薄及文件在公司解散后保存法定期限制度等。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的不足,造成了我国公司法人退出市场机制的严重混乱,损害了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增加了市场主体交易不安全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浪费了社会资源,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文章认为,完善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应借鉴和引进发达国家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统一我国有关解散和清算立法,在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诸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填补立法空白,创设法院解散公司制度,废除行政特别清算制度代之以司法特别清算制度,健全和严格违反清算规定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改变现行行政处罚范围偏广,民事赔偿范围偏窄,刑事追究空白太多的不协调状况) ,从而构筑起科学的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使之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方向,并与国外立法通例趋同。
  • 从整体上看,债转股的实施盘活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化解了金融风险,同时还有如下正面效应:第一,债转股使国有企业资本制度和产权明晰问题得以规范和明确,实现国冢对国有企业负有限责任,并有利于缓解我国当前的通货紧缩压力;第二,从社会整体和长远利益来看,债转股的实施应有利于达到推进国有企业和商业银行改革等多重目标;第三,与观代的破产清算制度相比,债转股可以获得更好的社会利益和社会效果。
  •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和解制度与清算制度的关系进行检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应该在我国新的破产法中引入“和解前置”主义作为设计我国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关系的基本原则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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